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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告陈至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陈至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85590898-9。负责人严克樟,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安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至木,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尤溪支行”)与被告陈至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尤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至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尤溪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陈至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760]号),借款金额25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80个月,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尤溪县西城镇西城新村5排26号楼1-3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至木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已连续39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719.74元(其中逾期本金39984.30元),逾期利息57401.75元,本息合计282121.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760]号);2.被告陈至木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4719.74元及利息57401.75元(算至2015年6月1日),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陈至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至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7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被告陈至木以其所有的位于尤溪县西城镇西城新村5排26号1-3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1月25日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2009他字第0164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12月1日,原告将贷款250000元转入被告陈至木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至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1日,已连续39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4719.74元,利息57401.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尤房权证2006字第22**号房屋所有权证、尤国用(2009)第0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尤房2009他字第01641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陈至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已连续39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陈至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至木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224719.74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57401.75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至木以其自有的位于尤溪县西城镇西城新村5排26号1-3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陈至木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至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告陈至木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09)年[760]号);二、被告陈至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本金224719.74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57401.75元;三、被告陈至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本金224719.74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对被告陈至木提供的位于尤溪县西城镇西城新村5排26号1-3层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尤房2009他字第01641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被告陈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智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提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