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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孝义市东兴帝豪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孝义市东兴帝豪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华路与第七大街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张恒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晓,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东兴帝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大鹍,执行董事。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东兴帝豪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义市东兴帝豪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RCM-H-450的冷却水塔2台及型号为LBCM-LN-250的冷却水塔1台,合同总价为26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成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78000元;出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000元;设备的保固期为自交货日期起两年内。自2011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将冷却塔安装完毕,被告开始使用相关冷却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合同欠款。然而,被告自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234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26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曾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也于2013年8月25日正式回复函件,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2、承揽出货单1张,证明被告所购冷却水塔已于2011年4月15日全部出货;证据3、组立验收单2张,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22日将相关冷却塔全部组立完毕;证据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00元,以及每笔付款的具体时间,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RCM-H-450的冷却水塔2台及型号为LBCM-LN-250的冷却水塔1台,合同总价26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成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8000元作为定金;出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000元;设备的保固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234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发货。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22日,原告将冷却塔安装完毕,被告工作人员在安装完成确认回签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承揽出货单、冷却塔安装完成确认回签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8000元作为定金;出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000元,意即货到现场安装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4月15日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22日将冷却塔安装完毕,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安装完成确认回签单上签字确认,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欠付货款26000元当应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东兴帝豪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