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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美臣与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臣,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朱美臣。被告XX。原告朱美臣与被告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臣诉称,被告XX于2015年1月7日、15日欠我托收货款1780元,至今未还,2015年5月1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保证10天后偿还,到期后我多次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给付我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美臣系经营殡葬用品的业主,被告XX系经营运输的业主。2015年1月7日和15日,原告朱美臣两次将殡葬用品等交被告XX运输送货,被告XX收货并向原告朱美臣出具运输工作单两份,其中2015年1月7日运输工作单载明:收货地龙堤、步凤、代收款1430元;2015年1月15日运输工作单载明:收货地三龙,代收款370元;被告XX在该两份运输工作单中签字处加盖“XX”印章,前述代收款计1800元。被告XX依约送货后未将代收款转交原告朱美臣。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商定运输费20元以代收款扣减后,被告XX向原告朱美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朱美臣壹仟柒佰捌拾元整1780。还款日期2015.5.20号。欠款人XX,2015.5.10。187914694922”。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朱美臣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运输工作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形成货运关系并约定托运费的抵扣支付和代收款的给付时间,现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代收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收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美臣代收款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