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曾国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曾国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曾国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光华与被告曾国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酒店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此有被告本人签字盖印的四份借条为证。原告已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份,未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起诉前原告催讨被告偿还本金和拖欠的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国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四份,意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27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4日借款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国炳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27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陈光华借款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共计20万元,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均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之后没有还款行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清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曾国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曾国炳向原告陈光华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3%,已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曾国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廷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