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元梅、杨格尔、杨星来、杨孟达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朱元梅,女,汉族,1977年8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孟达,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杨格尔,男,汉族,2003年4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杨星来,女,汉族,2006年3月14日生。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苏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董事长。朱元梅、杨孟达、杨格尔、杨星来与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180-09号裁决:被执行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73005.18元、仲裁费用人民币6306元。上述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除本院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31幢103室及33幢102室、103室房地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已有案外人分别对上述房地产中31幢103室、33幢103室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正在审查中。本院另案中已对上述房地产中的33幢102室进行评估、拍卖,并拟以拍卖款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本案的执行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案查封的房地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拍卖款将用以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本案执行需等待该案财产处置的结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80-0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