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立红与丁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红,丁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697号原告孙立红。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丁园。委托代理人高能。原告孙立红诉被告丁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立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丁园的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红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于海州实验中学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74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园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丁园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秦东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实验中学西侧,与孙立红由北向东左转弯驾驶的苏G635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立红、丁园受伤,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园负全部责任,孙立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438元。原告伤情由本人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立红2014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苏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38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4930元,由被告丁园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红7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丁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孙立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俊彤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