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佟XX与被执行人某建筑有限公司、赵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某某,中晟路桥建筑(辽宁)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98—1号申请执行人佟某某,住辽宁省建昌县。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佟某某与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辽宁)有限公司、赵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2015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3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赵某某银行存款被扣划69090元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