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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罗某某,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系离异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2005年4月,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从此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7月原告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参加庭审,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1月29日在原荣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现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系离异再婚。2014年9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是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李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