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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玉亮与徐哲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亮,徐哲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金玉亮。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徐哲松,现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小区62幢1单元402室。原告金玉亮诉被告徐哲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应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亮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亮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哲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租车使用,在租车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2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2480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玉亮支付租金1248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金玉亮负担2元,由被告徐哲松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