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海龙与李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龙,李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吴海龙,男,生于1987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斌,男,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吴海龙与被告李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将其位于某镇的宅基地及院内果园地(共计3亩)转让给原告。当日,双方签订转让证明1份并由原告支付定金49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下剩转让款付清。但此后被告却不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让证明》1份,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以8万元价格将其位于某镇的宅基地及院内果园地共3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转让费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转让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不表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对果园已经营3年,在此期间,因原告没有灌水致使苹果树(共计89棵)几乎全部枯死,另原告还挖掉一部分果树(具体多少没有数过)。此外,房屋天花板掉落。综上,原告应予以赔偿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原告提交的《转让证明》,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转让证明》1份,该证明中载明原告以8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某镇的宅基地及院内果园地(共计3亩)。当日,原告预付定金49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下剩转让款付清。现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和果园出卖方,在原告已将转让款80000付清后,其应积极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果园的变更登记手续,现因其至今未予办理,致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经营果园期间,因未灌水致使果树死亡以及房屋部分受损,原告应予赔偿的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亦未予认可,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海龙与被告李学斌于2012年8月9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李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海龙转让费80000元。如被告李学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