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张友银、黄荣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张友银,黄荣霞,盐城市盐都区张庄阿里巴巴沐浴休闲会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张婷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银,居民。被告黄荣霞(系张友银之妻),居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张庄阿里巴巴沐浴休闲会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升村五组8号。负责人张友银,该会所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中行)与被告张友银、黄荣霞、盐城市盐都区张庄阿里巴巴沐浴休闲会所(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会所)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中行负责人张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银、黄荣霞、阿里巴巴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中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张友银、黄荣霞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我行自201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提供张友银、黄荣霞最高不超过840000元的授信额度,张友银、黄荣霞使用额度前应逐笔与我行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利率按每笔借款的提款协议执行;还款采等额本息偿还法,从支付贷款的第二个月开始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2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我行又与阿里巴巴会所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阿里巴巴会所为张友银、黄荣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我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当我行要求阿里巴巴会所承担保证责任时,阿里巴巴会所自愿放弃要求我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2012年3月21日,张友银、黄荣霞又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友银、黄荣霞以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升村五组8号1幢的房屋提供抵押并与我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友银于2012年3月26日与我行签订提款协议,我行向其发放了贷款840000元。除其偿还部分借款外,张友银、黄荣霞截止2014年11月17日尚欠我行借款701977.10元、利息25406.63元、罚息1746.44元;阿里巴巴会所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张友银、黄荣霞偿还借款本金701977.1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约定利息25406.63元、罚息1746.44元、律师代理费273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我行对张友银、黄荣霞抵押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升村五组8号1幢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阿里巴巴会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城南中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3月9日张友银、黄荣霞与城南中行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2、2012年3月9日阿里巴巴会所与城南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2年3月9日张友银、黄荣霞与城南中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2012年3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城南中行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5、2012年3月26日张友银、黄荣霞与城南中行签订的提款协议一份;6、2012年3月27日张友银、黄荣霞出具给城南中行的借款借据一份;7、2015年1月14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张友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荣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阿里巴巴会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城南中行的起诉,被告张友银、黄荣霞、阿里巴巴会所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城南中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城南中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9日,张友银、黄荣霞与城南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城南中行自201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提供张友银、黄荣霞最高不超过840000元的授信额度,张友银、黄荣霞使用额度前应逐笔与城南中行行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利率按每笔借款的提款协议执行;还款采等额本息偿还法,从支付贷款的第二个月开始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2日。合同并约定张友银、黄荣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城南中行有权视为张友银、黄荣霞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因张友银、黄荣霞违约,导致城南中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张友银、黄荣霞承担。当日,城南中行又与张友银、黄荣霞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张友银、黄荣霞以其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升村五组8号1幢的房屋抵押给城南中行;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40000元。2012年3月21日,双方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日,城南中行又与阿里巴巴会所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阿里巴巴会所为张友银、黄荣霞与城南中行签署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并约定如城南中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城南中行要求阿里巴巴会所承担保证责任时,阿里巴巴会所自愿放弃要求城南中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城南中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6日,城南中行与张友银、黄荣霞签订了一份提款金额为840000元的提款协议,协议中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三个月为浮动周期,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张友银、黄荣霞出具了一份840000元的借款借据,城南中行据此向张友银、黄荣霞发放了贷款84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除张友银、黄荣霞已偿还部分借款外,张友银、黄荣霞尚欠城南中行借款701977.10元及利息25406.63元、罚息1746.44元未还。阿里巴巴会所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城南中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城南中行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14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300元。本院认为,城南中行与张友银、黄荣霞、阿里巴巴会所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张友银、黄荣霞在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张友银、黄荣霞自愿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城南中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阿里巴巴会所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张友银、黄荣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友银、黄荣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城南中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银、黄荣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借款本金701977.10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11月17日的约定利息25406.63元、罚息1746.4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提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友银、黄荣霞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27300元;上列一、二判项的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张友银、黄荣霞届期不履行上列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有权以张友银、黄荣霞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升村五组8号1幢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84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张庄阿里巴巴沐浴休闲会所对被告张友银、黄荣霞的上列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4元,减半收取为5682元,由被告张友银、黄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凤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于海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