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了了诉被告王国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虽生有三个子女,但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忍受着非人的折磨。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吸毒,便多次规劝被告戒掉毒瘾,可被告对原告的规劝丝毫不听,并变本加厉的对原告殴打。多年来,被告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与劳教,可事后又是如此。2013年6月,被告又因吸毒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逃出家打工维持生活至今。被告多年来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武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1份。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虽然曾经有吸毒恶习,但已改掉。承办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有吸毒恶习的事实。(2)手机短信打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办人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吵吵闹闹,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均已成年,儿子王某生于1998年,现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理解,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咏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