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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二金初��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佳佳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2号原告王佳佳,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温县。法定代理人王水方,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号。负责人史明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满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佳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的法定代理人王水方及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李战保,被告太平洋人寿的委托代理人薛满军、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诉称,2012年11月12日23时许,崔三安驾驶豫HAA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温县太行路温县技术监督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和吴小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吴小强不同程度受伤、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崔三安驾车逃逸。原告被120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3万元有余,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目前原告中枢神经机能丧失,已没有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能力,生活起居大小便失禁,全靠父母帮助扶持。2012年11月19日崔三安被温县公安局抓获,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崔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解决。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儿子王霖霖投保三份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并签订有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主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终身。保险费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5922元。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附加少儿寿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且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约定豁免其以后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非短期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豁免保险费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者主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的约定支付日(以较早者为准)止。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仍然有效。因被告不为原告豁免保险费,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免去原告伤残后应为其子王霖霖缴纳主险附加险合同保险费至王霖霖年满21周岁(2012年11月24日至2027年7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人寿辩称,原告病情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付比例表,不符合保险费豁免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佳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及保险费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2、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王佳佳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3、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给付表,只能被告应按100%赔偿王佳佳保险金;4、王佳佳住院病历以医疗费收据7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住了及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人寿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佳佳符合比例表约定的伤情;对证据5有异议,2015年8月1日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没有新的病历证明的情况下���一个鉴定机构就同样伤情作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申请对王佳佳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王佳佳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证据仅系被告太平洋人寿的伤残赔偿标准,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在没有新的病历证明的情况下同一个鉴定机构就同样伤情作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第一次鉴定之后,原告有多次就医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一次鉴定时由于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与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之间不一致,故此根据案情需要为他同一机构补充进行鉴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未按时提交书面申请,故此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2日23时许,崔三安驾驶豫HAA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温县太行路温县技术监督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和吴小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吴小强不同程度受伤、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崔三安驾车逃逸。2012年11月19日崔三安被温县公安局抓获,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崔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7日,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崔三安犯交通肇事罪,以(2013)温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崔三安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硬膜外血肿,5、多发颅骨骨折,6、肺部感染,7、病毒性乙型肝炎,8、低钾血症。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8268.57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左侧脑软化灶,乙型肝炎,经治疗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285.7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癫痫全面发作,2、外伤性脑出血术后,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经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867.84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入住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癫痫,2、左侧颞骨去骨板减压术后,3、脑积水,4、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钙化。2012年6月17日,原告王佳佳作为投保人,为其子王霖霖投保了三份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间自2012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按年(10次交清),年缴保险费5922元。同时,附加投保了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期间至2021年8月15日止,保险费按年(9次交清),年缴保险费34.94元。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且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约定豁免其以后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非短期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豁免保险费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者主合同的最后一个保险费的约定支付日(以较早者为准)止。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仍然有效。在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11.6全残第8项和附加少��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释义部分7.3全残第8项中,均约定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为全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王佳佳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佳佳目前病情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其申请事项不符,提供了原告王佳佳继续治疗的住院病历,申请按照国家标准重新鉴定。本院向该鉴定所发出补充鉴定的函,要求补充如下鉴定项目:1、原告王佳佳目前的伤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释义部分11.6条款中关于全残的标准。2、原告王佳佳目前的伤情是否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如符合,其级别如何确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佳佳目前病情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11.6中第8项(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之规定,属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被告即应为原告豁免后期保险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全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保险费的条件。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伤情构成全残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豁免后期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豁免保险费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之日起始,本案中原告确定为全残的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故此豁免保险费应自此日期生效,此前如有未缴保险费,原告应当补缴,原告要求豁免定残之前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佳佳豁免原告王佳佳为投保人、王霖霖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编号为210001100590327的人是保险合同主险太平盛世·状元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缴费期限届满的未缴保险费。二、驳回原告王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