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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香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满岭红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27号原告: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93号。法定代表人:谢亦周,该公司经理。被告:南宁市香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岭南家园E座515室。法定代表人:梁大坚,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满岭红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E座123号一层4号。法定代表人:苏艳芳。原告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香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满岭红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签收本裁定书之次日起的第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龙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27号原告: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93号。被告:广西满岭红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E应123号一层4号南宁市香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岭南家园E座515室。法定代表人:XXX。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诉南宁市香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满岭红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曾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