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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先琳,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青B8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振兴大道与迎宾大道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汪某某、姚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汪某某、姚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互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汪某某、姚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蔡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自首;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蔡某某无异议。辩护人宋先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青B8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振兴大道与迎宾大道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汪某某、姚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汪某某、姚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互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汪某某、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到互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0000元,赔偿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赔偿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3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42分,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一匿名电话报案,称在振兴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路口处,一辆轻型货车和三个小孩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伤者已送往医院;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10分放学后,他和陈某某、汪某某及其母、姓代的一个学生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走,行至振兴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他们从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陈某某走在最前面,他看见由南向北驶来一辆货车,车速很快,撞上陈某某后货箱又撞上了汪某某,汪某某的妈妈将他往西拉了一下,货箱撞在他的头部,后一辆小轿车送他们去医院;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她从城南学校接上儿子汪某某和几个同伴的子女陈某某、姚某某、代某某一起往园丁花园小区行走,行至振兴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时,她推着自行车与代某某一起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汪某某、姚某某、陈某某走在前面,当她走到路口中心位置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来的货车将汪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撞上了,货车的车速比较快,后她和货车司机将受伤的三个小孩送往医院;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她联系上蔡某某驾驶的货车从西宁出发,准备到互助县威远镇去拉货,他们的车沿宁互一级公路行驶到第二个十字路口时,信号灯显示绿灯,驾驶员就继续直行,在行驶过程中,看见前方路口有三个小孩跑着过公路,驾驶员踩制动减速,并向右侧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撞上那三个小孩,后驾驶员和周围的人将三个伤者送医院,她守护在事故现场;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35分许,在振兴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驶来的一辆货车(车速很快)将走到人行横道中心的三个小孩撞伤;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陈某某生前系头部遭受外界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青B855**号江淮轻型货车受损程度及安全设施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B855**号江淮轻型货车肇事时的速度约为60km∕h;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汪某某、姚某某无责任;1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42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了解到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护送伤者前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检查过程中蔡某某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互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执行局的证明、谅解书及本院被害方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0000元,赔偿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赔偿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36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宋先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湛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