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高某,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自1984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育有四个女孩,现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都已婚,四女儿孟某甲现年10岁。2009年,被告与他人同居,至今没有断绝关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了给孩子安户口,逼不得已,同被告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虽然登记结婚,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后共育有四女。现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都已婚,四女儿孟某甲现年10岁。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枣庄市峄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原、被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育有四女,经过了三十年的共同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婚姻基础较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不长,但在此之前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年,且育有四个孩子,彼此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同居,至今没有断绝关系”的观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原告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夫妻义务,创造稳定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守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