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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与侯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times,侯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康××,农民。被告侯一×,农民。原告康××与被告侯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亢立伟、人民陪审员刘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年底,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现原告已经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侯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该证明有被告父亲侯二×,母亲王一×签字。证明被告侯一×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侯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侯二×。2010年年底,被告侯一×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但被告于2010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不履行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亦不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已达多年之久,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侯二×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另行解决,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康××与被告侯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侯嘉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侯一×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广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