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甲兰与廖龙祥、杨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兰,廖龙祥,杨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77号原告刘甲兰,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龙祥,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杨跃红,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刘甲兰与被告廖龙祥、杨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2015年7月7日,依原告刘甲兰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廖龙祥持有的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予以冻结。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龙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杨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廖龙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廖龙祥因经营煤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农历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龙祥尚欠原告共计19万元。廖龙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书面承诺4个月之内还清借款,若未还清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愿意用农商行(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金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刘甲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廖龙祥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廖龙祥辩称:答辩人借款是事实,且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但是其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9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原告起诉的190000元借条是其胁迫答辩人所写,答辩人并没有真正向其借款。被告廖龙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陈志明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且答辩人向原告出具19万元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被告杨跃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廖龙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写。原告对被告廖龙祥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偷录,形式不合法,且无法确定录音中说话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廖龙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无法证明其出具借条时系受胁迫。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廖龙祥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8日(公历2014年1月28日),被告廖龙祥因其承包的煤矿需要发工资向原告刘甲兰借款20万元,廖龙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12月22日(公历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龙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万元,由廖龙祥于当日收回原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甲兰现金人民币19万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是实,430223196010193211,见证人:刘桂祥”。同时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1份,载明“本人保证,在4个月内还清,如果没有还清后,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在2014年12月22日以前借条全部作废,本人愿意用农商行15万股金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1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龙祥于2014年12月22日(公历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承诺在2014年12月22日以前借条全部作废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廖龙祥辩称原告系采取暴力手段,胁迫其出具190000元借条的陈述,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农历12月22日(公历2015年2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应查明事实确认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出具借条后4个月内还清欠款,若未还清则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即该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出具借条后4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关于按约定利率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跃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廖龙祥、杨跃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廖龙祥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杨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廖龙祥、杨跃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兰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刘甲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廖龙祥、杨跃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