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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抗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与刘艳、李全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刘艳,李全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抗字第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红军,主任。原审被告刘艳,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李全河,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与刘艳、李全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二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通检民(行)监字(2015)第22050000066号民事抗诉书,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1)二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不合法;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公告送达存在严重错误;鸭园信用社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集体贷款利益并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