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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寻衅滋事罪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合刑监字第00005号胡某甲、胡某乙: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刑初字第00769号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申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包刑申字第00003号通知,驳回胡某甲申诉,你们仍然不服。以“自己从来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事实是自已参与居委会竞选,侵害到了个别人利益,而受到他人的迫害,事后在向相关部反映情况时还遭到他人毒打,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申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胡某丙、胡某丁等,明知胡某乙被取消候选人资格后,心怀不满,出于和社居委对抗心态而共同商量参加选举,主观上有发泄不满情绪,目的具有非法性;客观上实施了在当地社区张贴带有威胁性的《声明》,并由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等人带领居民并不认识的20多名年轻人到居民家中要求签名、按手印,并安排人员摄像等,部分居民迫于压力签名、按手印。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破坏了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严重干扰了社居委两委正常的换届选举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申诉人胡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有申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你们所述胡某丁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时遭他人毒打,可以依法向公安部门报案。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们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