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扬与曾益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扬,曾益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扬。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益祥。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9号。负责人旷喜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该支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周扬因与被上诉人曾益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7时10分许,曾益祥驾驶赣D×××××号摩托车沿319省道由南往东行驶至208KM+700M路段时,与正前方行走的周扬相撞,造成周扬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吉安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了吉公(交)字(2015)第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益祥驾驶摩托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扬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周扬被送入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共21天出院,医疗费2753.60元。经交警委托,2015年3月19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2015)临鉴字第31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扬伤情为轻微伤,其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是存在间接影响;医药费定为32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全休2个月(含刮宫产假)。为此,周扬花费鉴定费300元。曾益祥为周扬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另查,赣D×××××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周扬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2753.60元、误��费2818.80元(36天×78.30元/天)、护理费1843.80元(21天×87.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因周扬未提供票据不能确认其实际支出费用故酌定为50元,合计829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曾益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扬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赣D×××××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周扬损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扬损失7991.20元(医疗费27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315元共3278.6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843.80元、误工费2818.80元,共4712.60元)。鉴定费300元,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曾益祥赔偿。由于曾益祥垫付了周扬医疗费1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300元赔偿范围,超过部分为700元,该款由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向曾益祥支付。故周扬实际应从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受偿7291.20元。由于周扬伤情为轻微伤,不属严重后果的情形,其终止妊娠又与交通事故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周扬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刮宫术后全休时间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扬损失7291.20元;二、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益祥理赔款700元;三、驳回周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周扬负担279元,曾益祥负担200元。周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曾益祥增加赔偿33970元,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医药费已经鉴定为3200元,一审仅认定了2753.60元,差额446.40元应当视为后续治疗费一并支持;2、周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要进行相关检查和口服或注射相关药物治疗,被迫行刮宫术,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对行刮宫术���有间接影响,主治医生也建议行刮宫术,行刮宫术与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45天的刮宫术休息期误工费3523.50元应予支持;3、周扬因交通事故失去首次怀上的胎儿,不仅身体受损,精神上也受重大打击,有关案例和司法实践对失去胎儿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几乎都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曾益祥答辩称:1、医疗费不能以鉴定意见而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是两个概念,如果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列明;2、周扬年龄偏小,又未婚,不能排除其个人原因行刮宫术,行刮宫术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更达不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一审对误工时间的认定以及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人民财保吉安县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同意曾益祥的答辩意���;2、周扬未婚,且在知晓医院诊断结果前不知道自己已怀孕,不能排除其主动要求行刮宫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因行刮宫术的45天误工费亦不能支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周扬主张行刮宫术所需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周扬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2753.60元,其要求将鉴定机构确定的医疗费限额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之间的差额446.40元视为后续治疗费一并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予采纳。经鉴定,周扬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行刮宫术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扬因交通事故受轻微伤后行刮宫术,综合考虑其伤情、年龄、婚姻状况等客观事实,其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周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