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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光祥、李志英申请执行王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李光祥,男,1966年2月12日生,布朗族,临沧市耿马县人,农民,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志英,女,1969年10月8日生,布朗族,临沧市耿马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跃伟,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石房村。申请执行人李光祥、李志英与王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71121.14元,应交纳执行费966元。经查明,被执行人王跃伟无银行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有执行款60087.14元未受偿,执行费966元已交纳。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回告,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法执字第10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