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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48号陈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贺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柳鸣路北段丁字口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一人,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随后陈某某赶到现场,后向调查交通事故的公安人员谎称是该起事故的驾驶人,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贺某某、贺某甲、李某、贺某乙、贺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