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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9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建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丁××在河东区万东路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26号房间内,趁女网友吴××洗澡之机,窃得吴××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逃逸后将赃物变卖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丁××在河西区台儿庄路与徐州道交口如家快捷酒店1517房间内,以同样手段,窃得崔××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逸。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丁××在河东区新开路如家快捷酒店一房间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女网友张××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逃逸。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金色iphone6手机、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被害人吴××、崔××、张××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分别被盗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证人赵××、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持有涉案手机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丁××退赔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吴××。原审被告人丁××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40分许,上诉人丁××在河东区万东路格林豪泰快捷酒店326号房间内,趁女网友吴××洗澡之机,窃得吴××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逃逸后将赃物变卖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2月14日2时许,上诉人丁××在河西区台儿庄路与徐州道交口如家快捷酒店1517房间内,以同样手段,窃得崔××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逸。2015年2月27日16时许,上诉人丁××在河东区新开路如家快捷酒店一房间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女网友张××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逃逸。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丁××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金色iphone6手机、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吴××、崔××、张××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杨××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丁××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以及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钟 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