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高才与被上诉人房强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高才,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强,男,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迈民初字第22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系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1号雯锦雅苑某幢1308室,且其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也是一致的;上诉人樊高才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1号雯锦雅苑某幢1308室,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樊高才与被上诉人房强并未在案涉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房强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樊高才支付运费,故被上诉人房强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房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樊高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