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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席兴江、陈银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席兴江,陈银校,席杜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席兴江。被告:陈银校。被告:席杜法。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席兴江、陈银校、席杜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兴江、陈银校、席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席兴江归还原告250000元银行借款本金以及截止至2015年04月27日(含27日当日)原告起诉日为止的利息总计51131.17元(其中本金利息9949.01元,逾期利息39606元、复利1576.16元),本息共计301131.17元,并支付2015年0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6.56‰计算);2、被告席兴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席兴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第0094090003号)。2、借款金额:25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1.04‰。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情况: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4784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722.99元。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人共欠本金250000元,利息9949.01元,逾期利息39606元,复利1576.16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银校、席杜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0094090003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50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兴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银校、席杜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兴江、陈银校、席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949.01元,逾期利息39606元,复利1576.1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259949.0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6‰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陈银校、席杜法对被告席兴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银校、席杜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兴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席兴江负担,被告陈银校、席杜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应骐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