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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言德、夏欣欣、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言德,夏欣欣,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66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言德。被执行人夏欣欣。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栋1506。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该公司董事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言德、夏欣欣、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该生效裁判:一、吴言德、夏欣欣共同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9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86870.4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二、吴言德、夏欣欣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7.5万元。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吴言德、夏欣欣抵押的常熟市碧溪新区花园新村四区3-1号(最高额人民币90万元,第一顺序抵押)、安定小区四区18号(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第一顺序抵押)、安定小区三区5号房屋(最高额人民币169万元,第一顺序抵押)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吴言德、夏欣欣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629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168元,由吴言德、夏欣欣负担人民币27461元,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言德、夏欣欣所有的常熟市安定小区三区5号、四区18号房地产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20020元(不包括承租人自行搭建部分)、1468872元(详见苏州拓普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拓房(2014)第0301、03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此后,本院对上述房地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公开司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买受人崔猛猛以最高价人民币132.0020万元竞得安定小区三区5号房地产,买受人崔倩倩以最高价人民币146.8872万元竞得安定小区四区18号房屋。本院收取执行费人民币51403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737489元。被执行人吴言德、夏欣欣名下的常熟市碧溪新区花园新村四区3-1号房地产,本院亦委托上述评估公司一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53983元(装修价值102102元),但因情况复杂,处置尚待时日。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62848.81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尚待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