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宋心龙与王敏、郑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心龙,王敏,郑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宋心龙,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敏,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郑啟勇,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宋心龙与被告王敏、郑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龙,被告王敏、郑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敏从2014年3月至5月拉原告小红砖7车,其中王敏拉了3车,XX拉2车,王新华拉1车,王涛拉1车,共计13972元,被告王敏付5000元,欠8972元。被告郑啟勇2014年3月至5月拉原告小红砖10车每车8000块,共计2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追回砖款31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拉的三车砖已经付给原告砖款,其他的与被告无关。被告郑啟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实际上是受案外人王涛雇佣拉砖,实际债务人应该是王涛,在案外人王涛去世之后被告才知道有这个事情,之前原告没有向其要过砖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实物出库凭证17张,证明二被告拉砖没有给付砖款的事实。被告王敏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其从原告处只拉了三车砖,现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郑啟勇的质证意见为,实物出库凭证上有其签名的认可,但其是为案外人王涛拉砖,其赚的仅是运费。被告王敏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郑啟勇的质证意见: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将砖款支付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敏一共欠付其13900元,支付了5000元,尚欠其8900元。被告郑啟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啟勇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王敏的质证意见:证据、入库单复印件9张、出库单复印件6张、票号为0177854、0180778实物出库凭证两张,证明其是替案外人王涛拉运砖,实际的债务人应该是王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票号为0177854、0180778实物出库凭证无异议,对入库单、出库单不予认可。被告王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票号为0177850、0178500、0178412、0177849领物人为王新洋、王涛、XX的四张实物出库凭证与本案二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票号为0177848、0180768、0178413领物人为王敏、王民的三张实物出库凭证,被告王敏认可,但被告王敏提交的证据收条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已支付原告砖款5000元,现被告王敏尚欠原告40元砖款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领物人处有被告郑啟勇签字的实物出库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郑啟勇尚欠原告砖款22400元,被告郑啟勇提交的入库单及出库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啟勇提交的票号为0177854、0180778实物出库凭证与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敏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走小红砖18000块,每块0.28元,共计5040元,被告王敏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原告5000元砖款。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被告郑啟勇从原告处拉走10车小红砖,每车8000块,每块单价0.28元,共计224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砖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其出示的出库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敏欠原告砖款40元,被告郑啟勇欠原告砖款22400元未付的事实,二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郑啟勇抗辩其系替案外人王涛拉运砖款,实际的债务人系案外人王涛,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心龙砖款40元;二、被告郑啟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心龙砖款22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宋心龙负担82元,被告郑啟勇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