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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继亚与被告新沂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宋先锋、王艳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亚,新沂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先锋,王艳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黄继亚。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先锋。被告王艳全。原告黄继亚与被告新沂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宋先锋、王艳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淞研、被告鼎峰公司及华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宋先锋、王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亚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顾德红在被告鼎峰公司开发的棋盘镇郡王府小区上班,被告宋先锋负责施工的具体安排与指挥,因被告华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机设备老化,属于应淘汰的施工机械。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使用该机械,致使原告右手中、环离断、小指被挤伤。后虽经新沂市博爱医院紧急救治,但右手的中、环指仍因损伤被切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780元。被告鼎峰公司及华峰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两个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两个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棋盘镇郡王府小区是鼎峰公司开发的,工程的具体建设是由华峰公司总承包的,华峰公司具备国家二级的建设工程资质,华峰公司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了王艳全,至于王艳全在施工当中,使用哪些员工及建设情况,是由王艳全自己做主。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如出现工人的伤亡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在干活时,不遵守混凝土搅拌机的操作规范,直接用手操作搅拌机的部件,违章作业,导致其受伤,这是原告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应由原告责任自负。4、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王艳全辩称,我与被告宋先锋是承包关系,被告宋先锋找谁干活,与我无关。混凝土搅拌机不存在老化问题。原告到工地工作第一天就出事了,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用���拉钢丝绳,挤到自己的手,原告应责任自负。被告宋先锋辩称,当时是在劳务市场找到原告到工地来干活的,而且当时还专门问原告是否会开混凝土搅拌机,原告说已经开多少年了,后来原告到工地是自己操作不当,自己拉钢丝绳,存在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伤的,因而原告应当自行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峰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鼎峰公司将其在新沂市棋盘镇开发的瑞鑫郡王府1#、2#、3#、4#、6#、8#大酒店工程承包给华峰公司承建。华峰公司将其承建的瑞鑫郡王府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王艳全,被告王艳全又将土建工程中的瓦工部分转包给了宋先锋。2014年10月初,被告宋先锋到劳务市场找到原告的家属,要原告家属找会操作混凝土搅拌机的人到其工地干活,工资为每天120元,次日原告便到被告宋先锋所承包的工���未经过任何培训即操作混凝土搅拌机。2014年10月10日即原告到被告宋先锋所承包工地的第二天,因操作混凝土搅拌机不当致使原告右手的中、环指离断、小手指被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宋先锋将原告送到新沂市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952.10元,被告宋先锋支付了37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被告鼎峰公司及宋先锋承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王艳全及华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通知和病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鼎峰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意向书等证据综���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鼎峰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华峰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建工程的资质,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王艳全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意向书,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被告华峰公司并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转包关系。被告华峰公司在明知王艳全无相应承建该工程的资质情况下,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其,被告王艳全将土建工程中的瓦工部分以自己的名义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宋先锋,因而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王艳全所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被告王艳全与被告宋先锋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王艳全与被告宋先锋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被告华峰公司对被告王艳全、宋先锋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的规定,被告宋先锋直接在劳务市场上找原告到其工地后,未经过任何培训即让其上岗工作,对原告所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此次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医疗费7952.10元、护理费1155元(5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234元(18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108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43.40元,以上合计54434.5元,被告宋先锋已付3700元,余款46734.5元由被告宋先锋赔偿给原告,被告王艳全、华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锋赔偿原告黄继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4434.5元,已付3700元,余款46734.5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峰公司、王艳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鼎峰公司的诉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先锋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宋先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