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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中南与杨梅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南,杨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619号申请执行人刘中南,居民。被执行人杨梅丽,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中南与被执行人杨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中南与被执行人杨梅丽于2015年9月9日达成和解,并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杨梅丽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东路旺府国际、涟房预证2011字第0010885号一套住房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杨梅丽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东路旺府国际、涟房预证2011字第0010885号一套住房的查封予以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