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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妥鹏、妥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妥鹏,妥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2010年1月30日,幼儿园幼儿。法定代理人:杨进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妥鹏,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妥晓峰,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8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妥鹏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负责人:沈军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妥鹏、妥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妥鹏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妥小峰、太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陕CF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白县咀牛路红星二组村道,与正在放学回家途中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等,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16天,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事故处理时被第二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9月起在太白县双语幼儿园上学至出事一年半有余,正在上大班,现无法走动,也误了上学,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等损失5860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妥鹏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57.89元(庭后被告放弃主张在宝鸡市妇幼医院就诊产生的92元)、护理费(28天+8天)*80元/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333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愿意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其系无证驾驶,��险公司不予理赔,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意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妥小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F64**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第一被告系其父,同意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意见。被告太白保险公司答辩称,这起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均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报案,且第一被告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留向第一、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妥鹏无证驾驶陕CF6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白县咀牛路红星村二组道处时,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道路上无监护人管理保护的学龄前儿童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妥鹏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及其监护人杨进平共同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白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在太白县医院花费997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0560.89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4周,下床时间门诊复查决定;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另查,陕CF6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妥小峰名下,该车在被告太白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2月至今在太白双语艺术幼儿园就读,属日托制教学。原告之父杨进平、之母王宝娟户籍显示职业均为农民,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王宝娟在深圳打工,事故发生后,从深圳赶回太白,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若干。原告在太白县医院急诊产生的997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10160.89元医疗费以及出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400元均由被告妥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保险单、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妥小峰作为陕CF6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且将车辆提供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妥鹏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按照1:9的比例由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白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妥小峰承担。被告太白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未及时报案且驾驶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白保险公司与被告妥小峰就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太白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第一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太白县医院门诊费997元以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0560.89元(其中原告支付400元),有相应的事实、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且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元/天*16天=48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三被告均辩称计算50天时间无依据,只认可住院16天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休息3-4周的实际,酌定营养时间为(16天+28天)44天,营养费为44天*20元/天=880元。(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44天*80元/天=3520元,原被告双方对护理时间44天、护理标准每天80元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可。第一被告辩称住院16天原被告双方均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4天*80元/天=352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十级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5864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虽然提供了太白县双语艺术幼儿园及太白县咀头镇红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王宝娟从深圳到太白交通费865元及住宿费210元,提供的9张交通费票据中,只有从石排到罗湖站45元汽车票一张、深圳到西安的240元火车票与本案时间相符合,其余除一张从石排到罗湖站车票重复外,均与本案时间或起始目的地不符,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可;提供的5张住宿票有2张盖有深圳市粤港宾馆的公章(票面金额共计100元),有一张盖有深圳某公司罗湖分公司的公章(票面金额10元),公章字迹模糊,不能认定为住宿发票,其余2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0元)均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可。结合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之母产生的交通费认可33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事发后,其母担心孩子伤情是人之常情,从外地赶回太白乘车及住宿确系事实,本院认可原告之母交通费330元,住宿费100元,太白保险公司辩称该���通费及住宿费与原告治疗无关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30元交通费及100元住宿费应由第二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4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太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租车的事实,该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52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0384元;赔偿被告妥小峰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妥小峰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等项合计3347.89元的90%为3013.1元。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妥鹏垫付的医疗费11157.8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80元,被告妥小峰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