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90年1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军,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汪某,女,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缺席)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14年1月19日按当地习俗仓促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结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等现金10.9万元,并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金”现在我跟前。刚结婚五天双方关系较好,五天后被告就回了娘家,过了四五天我到被告娘家叫被告,被告父亲说被告有病不让跟我回去。腊月二十九我又去叫被告,被告就跟我回家了,晚上被告找茬闹我,之后打电话把其父亲叫到了我家,被告父亲来后给我提了几个条件,我都答应了。过完年后被告提出让我与其一同去江苏常州打工,否则其去新疆打工,无奈我与被告便去了常州。到常州后被告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并在其父母所在工厂旁边的一家厂里打工,我另外找了一份工作,双方工作的地方相距较远,我在外租了房子接被告居住,被告父亲认为女儿住外面不太安全,坚决不同意让我将被告接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常州期间被告经常以看病为由向我要钱,一次我与被告因300元钱发生矛盾,当时被告把我的左胳膊咬了,到现在还留有痕迹,被告父亲把我的头打了,打完后被告父亲还给我灌了酒。2014年8月,因我父亲有病,我便要求与被告一起回家,被告及其父亲说被告有病还未治愈,让我先回家,待被告病好了再回家。之后我就回家了,到家我给被告打电话,当时是被告弟弟接的说被告不在,之后我打了几次电话就再没有人接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我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结婚彩礼及花费10.9万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不足两月便于2014年1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6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金”现在原告处。双方见面时原告给被告2000元,被告给其退200元;踩门时原告给被告2000元;喝酒送礼时原告给被告4000元,被告退其买衣服钱10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及化妆品花费4109元;原告给被告菜水钱4000元、开箱钱1000元、伴女钱6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51寸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豪爵牌110轻骑摩托车一辆、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组、电脑桌一套、梳妆台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个及日用品被子两床、褥子一条、毛毯两条、保温瓶两个、洗脸盆两个。婚后双方外出江苏常州打工,2014年8月,原告一人从常州回家,双方分开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依职权调取的媒人李秀珍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结婚,未生育孩子和双方结婚时的彩礼往来及被告陪嫁物品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一年多时间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法庭多次传唤被告,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其对自己的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及花费的诉请,因被告依民间习俗收取了原告为成就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其诉求应予支持,彩礼应由被告酌情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被告汪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85000元;三、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李某所有;四、被告汪某的陪嫁物品:51寸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豪爵牌110轻骑摩托车一辆、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组、电脑桌一套、梳妆台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个及日用品被子两床、褥子一条、毛毯两条、保温瓶两个、洗脸盆两个,归被告汪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汪某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玲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人民陪审员 王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