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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毛有坤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有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有坤(绰号马哥),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景谷县半坡乡蒋家村民委员会毛家寨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有坤犯故意伤害罪,同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5)32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向检察院提出补充鉴定建议,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的复函。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此案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有坤酒后在景谷县半坡乡蒋家村民委员会毛家寨村民小组家中与其父亲毛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毛有坤从自家堂屋门后墙角拿得装有汽油的“雪碧”饮料瓶,进入毛某甲的卧室,把饮料瓶盖扭开后将汽油泼洒在床上。毛有坤不顾睡在床上的毛某甲,用打火机点燃,致使毛某甲被烧伤。毛某甲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经鉴定,毛某甲系大面积烧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毛有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出对被告人毛有坤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毛有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有坤酒后在景谷县半坡乡蒋家村民委员会毛家寨村民小组其家中与其父亲毛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毛有坤从自家堂屋门后墙角拿得装有汽油的“雪碧”饮料瓶,向其父亲毛某甲卧室走去,边进入卧室边把瓶盖扭开,走到毛某甲卧室门口用手捏“雪碧”瓶,瓶内的汽油泼洒在卧室地下和床尾。之后,被告人毛有坤不顾睡在床上的父亲毛某甲,将“雪碧”瓶内剩余的汽油泼洒在毛某甲的床上及毛某甲的身上,便将空瓶丢弃在自家院场,并用打火机点燃泼洒在地上和床上的汽油,致使毛某甲被烧伤。之后,毛有坤将毛某甲拖出卧室扑灭毛某甲身上的火焰,并用水将火浇灭,防止火势蔓延,减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后家人将毛某甲送往半坡乡卫生院、景谷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二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回家,于2015年1月20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毛某甲系大面积烧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毛有坤的基本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及被害人毛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10时42分,景谷县公安局半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景谷县半坡乡蒋家村民委员会毛家寨村民小组的毛有坤和他父亲毛某甲二人因醉酒在家里吵架,之后毛有坤就用汽油将毛某甲烧伤,毛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返回家中,于当日上午7时在家死亡。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了解核实情况,发现毛有坤有作案嫌疑,并将毛有坤抓获归案。3、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及在普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同意书,证实受害人毛某甲被烧伤后分别送往景谷县人民医院和普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二医院救治以及2015年1月12日毛某甲家属向六十二医院要求出院,并与医院签订出院同意书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毛有坤作案时装有汽油的雪碧空瓶进行扣押取证,经被告人毛有坤辨认无异议的事实。5、景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尸)字(2015)第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毛某甲因大面积烧伤致低血溶量性休克死亡。6、景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景谷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76号补充材料函的回复,证实被害人毛某甲被烧伤总面积达体表面积的37%,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毛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毛某甲全身多处50%浅Ⅱ-Ⅲ度烧伤,感染一直未得到控制,低蛋白血症一直未得到纠正,即使一直在医院治疗也未必能够存活,引发被害人毛某甲低血容量休克的原因为大面积深度烧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景谷县半坡乡蒋家村民委员会毛家寨村民小组毛某甲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毛有坤故意伤害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取证,被告人毛有坤对现场及燃烧后的残渣进行了指认。庭审中,被告人毛有坤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辨认无异议。8、证人丰某某(被告人毛有坤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上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毛有坤和受害人毛某甲父子二人先后从王某甲家喝酒回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她怕父子俩人出事,就出去毛某丙家喊人来帮忙劝架,等毛某丙和她回到家时,看到毛某甲已烧伤,房子已被烧黑,王某乙和毛某乙接到毛某丙电话赶到现场后,他们将毛某甲送往半坡卫生院输液,当晚又将毛某甲送往景谷县医院治疗,四天后转院到普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二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向六十二医院要求出院回家,后毛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在家中死亡以及此案因家庭琐事而引发,她口头表示对毛有坤谅解的事实。9、证人吴某某、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上凌晨,他们二人来到毛某甲家,发现毛某甲被毛有坤用汽油烧伤后,便打电话给王某乙、毛某乙、毛某丁等人帮忙以及其后毛某丙、毛某乙、丰某某等人送毛某丙到医院救治的事实。10、证人王某乙、毛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上凌晨,他们接到毛某丙的电话遂赶到毛某丙家,发现毛某甲全身已被烧伤,他们将毛某甲抬到毛某丙家的三轮摩托车上,以及毛某丙、毛某乙、丰某某等人送毛某丙到医院救治的事实。11、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毛某甲和A有坤二人在王某甲家喝酒并相互争吵,次日便听说毛有坤用汽油将毛某甲烧伤的事实。12、被告人毛有坤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用汽油泼洒在毛某甲床上和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毛某甲被烧伤以及事发后毛有坤将毛某甲抬出卧室,扑灭毛某甲身上的火焰,并用水将火浇灭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有坤醉酒后与其父受害人毛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采用汽油泼洒并点火的方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有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毛有坤主动将受害人毛某甲从卧室中救出,将火扑灭,防止火势蔓延,减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以及被告人毛有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得到了家庭成员的口头谅解等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有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有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二、本案扣押作案时使用的雪碧饮料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 燕审判员 叶德敏审判员 叶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