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益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泉根。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原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机电)与被告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金属)、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洲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正联金属的法定代表人刘进、被告中屹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洲机电起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正联金属坐落于南湖区新丰镇嘉钢大道与凤新大道交叉口东南侧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整体资产转让给民洲机电,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其中正联金属欠中屹建设的工程款480万元由民洲机电负责偿还,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二被告迟延交付资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支付围墙改造费用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联金属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资产转让义务,原告提供的在建工程交接情况纪要不是在建工程交接文件,与工程交接无关;2.原告与被告中屹建设之间关于在建工程施工现场交接以及相关资料交接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正联金属无关;3.原告主张的围墙改造费系原告受让资产后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4.原告尚未能完全付清被告转让款项,被告将另案诉讼解决。被告中屹建设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中屹建设属于主体不适格,资产转让的出让方系被告正联金属,受让方系原告民洲机电,中屹建设系作为关联方,不具备交付资产的义务;三方合同里并未有关于涉及资产交付由中屹建设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对资产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正联金属主张双方事后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变更上述约定;中屹建设认为合同约定在“取得土地证的当天办理资产交付”系不客观的,不能办到,且合同并没有约定中屹建设方就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交接纪要,证明双方办理资产交接的时间以及围墙被拆除等相关事实的确定;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正联金属认为上述交接系施工现场的交接,并非资产的交接,关于施工现场交接应由原告及被告中屹建设负责,与正联金属无关;中屹建设认为该交接属于现场临时设施等的交接,并非资产的交接,涉及资产交接的由原告与被告正联金属负责。3.建设工程资料汇总表,证明施工文件的交付时间系2013年8月26日;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交接仅系施工现场资料的交接,对于交接时间被告需要去核实。4.围墙改造协议书以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围墙改造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围墙改造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资产交接无关。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6.临时土地证延期申请报告书及施工许可证,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交付,现场无人接管,导致原告的施工延期。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涉及工程延期也属于原告单方变更设计所致,土地证延期申请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正联金属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完税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正联金属签订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据此缴纳了相应税款。原告及被告中屹建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正联金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缺乏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正联金属、中屹建设及民洲机电(筹)签订资产转合同,约定由民洲机电受让正联金属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大道与凤新大道交叉口东南侧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整体资产,其中包括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6653.60平方米、在建工程房屋面积9000平方米及围墙等附属工程。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其中540万元作为清偿正联金属就所涉项目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届时由民洲机电负责向银行清偿;480万元作为清偿正联金属拖欠中屹建设的建设工程款,由民洲机电直接支付中屹建设;其余80万元作为本次资产转让过程中应由正联金属缴纳的所有税费支出,由民洲机电代为支付。同时约定,本次资产转让产生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正联金属及民洲机电各自承担,由正联金属承担的过户税费,由民洲机电代为缴纳;三方同意确认由民洲机电委派代表为本合同资产转让过户手续唯一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的赎回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尚欠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540万元以及由正联金属缴纳的过户税费80万元均系暂估数,最终以办理相关手续时实际缴纳的费用为准,产生差额的在支付给中屹建设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除正联金属向建设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本息540万元及拖欠中屹建设的工程款480万元由民洲机电承担偿还外,本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前正联金属所发生的其他一切债权债务,诸如土地使用税、原在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勘探费、监理费及围墙、土方工程款以及项目建设保证金、墙改费等费用均由正联金属与中屹建设负责处理,与民洲机电无关。资产转让具体操作步骤如下:合同签订后,中屹建设即向民洲机电支付保证金50万元,民洲机电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三方协调赎回土地他项权证事宜;在协调完成土地他项权证赎回事宜并具备办理土地权属证书过户手续后,民洲机电付清建设银行嘉兴分行贷款本息及罚息;民洲机电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正联金属、民洲机电双方随即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民洲机电正式接管受让资产,正联金属需将相关档案资料交付民洲机电,并保证受让房产在资产移交时处于正常完好;在完成上述资产交接手续后,民洲机电在一周内支付中屹建设工程款280万元,并无息退换保证金50万元;民洲机电完成项目变更调整手续并确定新的施工单位进场且与中屹建设完成施工及相关资料交接手续后,民洲机电再支付中屹建设工程款100万元;待中屹建设可能拖欠的钢材、混凝土及其他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以及因正联金属遗留拖欠的原在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勘探费、监理费及围墙、土方工程款等可能引起的或有风险解除后(最长时间为本次资产转让交割完成后二年),民洲机电在一周内付清上述100万元于中屹建设。三方对相关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具体为:在民洲机电支付了银行贷款本息后,正联金属需在当天协助其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若正联金属推翻本合同的,需按双倍金额返还民洲机电;正联金属若在约定期限未能向民洲机电办理资产、档案移交手续的,每超过一日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超过十日视为正联金属推翻本合同;正联金属将资产交付民洲机电接管的时间确定为民洲机电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当天,逾期交付的,每超过一日需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等等。由于当时民洲机电正在筹建当中,由嘉兴市维德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民洲机电签署了上述协议,并约定在民洲机电正式成立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民洲机电负责行使。合同签订后,民洲机电按照约定偿还了正联金属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42364.32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民洲机电先后共支付中屹建设工程款385.5万元。2013年7月15日,中屹建设、民洲机电双方代表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现场交接手续,确定自办理现场交接手续并签署交接纪要后,转让资产正式移交给民洲机电,同时经现场查看确认与浙江康福隆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围墙被拆。中屹建设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建设工程资料汇总表。2013年11月20日,由于“与浙江康福隆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厂区的围墙定位偏差造成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在新丰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自行委托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亚太建筑工程队对“原定位偏差的围墙进行拆除重建”,原告为此支出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在建工程及其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订立的合同,故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依法调整为合同纠纷。本案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正联金属作为工程发包方,中屹建设作为工程承包方,民洲机电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约定执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首先协助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其后再向原告交付资产。由于本案资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包括了在建的建设工程及其上土地使用权,故相关资产的交付需由各方积极配合才得以完成。现正联公司已配合民洲机电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民洲机电名下,由于资产转让合同签订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在建工程仍由中屹建设负责施工及现场管理,上述房产由于未经过竣工验收而未能向正联金属实际交付,即正联金属并未取得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实际的管理控制权,正联金属得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与中屹建设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三方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正联金属将资产交付民洲机电接管的时间确定为民洲机电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当天,理应理解为自民洲机电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当天,民洲机电得以向中屹建设主张正联金属与中屹建设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有关正联金属的权利义务,包括要求中屹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时间内交付在建工程施工现场以及施工资料等,同时中屹建设基于该合同对正联金属的抗辩应适用于原告。三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里关于中屹建设何时完成向原告交付施工现场及资料并未进行约定,故应适用正联金属与中屹建设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后权利义务约定款项处置。现中屹建设已向原告交付了在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相关施工资料,原告并未就正联金属存在主观上故意阻碍原告对中屹建设行使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建设方一方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行为或中屹建设有违反上述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后工程交付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围墙改造费用,虽然现有证据表明施工现场交接时存在围墙部分被拆除,但原告提供的围墙改造费用系基于“对原定位偏差的围墙进行拆除重建”以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并非系对被拆除围墙进行修补以使其恢复原状,该费用中有相当部分属于原告自行变更设计产生,理应与二被告无涉,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民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2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