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强与被告姚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姚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号原告高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磊,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都风中,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景华,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强与被告姚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赵红梅,被告姚磊,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景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博、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高强驾驶自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镇滨海农机修配店门口处左转时,与后方顺行的姚磊驾驶的鲁MGD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强、姚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89278.46元。被告姚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答辩意见同被告姚磊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核验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高强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镇滨海农机修配店门口处左转时,与后方顺行的姚磊驾驶的鲁MGD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高强和姚磊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高强和姚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强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1日入院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501.72元、门诊诊疗费1554.72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1195元。原告另支出病历资料复印费41元。在此期间,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分别为原告高强垫付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诉讼内,原告高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治疗终结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8月12日,该机构作出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高强多发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愈后脑软化灶形成,现遗留精神不振、思维广度深度显示不良等颅脑器质性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系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00日;(四)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前,原告高强所有的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26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50元。另查明,姚磊驾驶的鲁MGD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高强事故发生时已满23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三胜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哥哥高文青、高贤岭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高强和姚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侵权人姚磊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高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51.4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2749.72元、住院医疗费34501.72元,共计医疗费37251.44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3.误工费10874元。原告因伤住院61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200天×54.37元/天=10874元;4.护理费8264.24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哥哥高文青、高贤岭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91天且院内61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3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8264.24元(54.37元/天×61天×2人+54.37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4752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1188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车辆损失526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沾价估字(2015)第1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其所有的福田五星摩托三轮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526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500元、价格认定费50元、复印费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价格认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强上述所受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垫付款后,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GD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166.2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6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5581.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17790.72元。鉴定费2500元、价格认定费50元、复印费41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1295.5元。原告高强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强69692.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强17790.72元;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赔偿原告高强1295.5元;四、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节能监测中心负担2021元,由原告高强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