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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方龙与朱晓钧、吕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龙,朱晓钧,吕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赵方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晓华,农民。被告:朱晓钧,农民。被告:吕永强,农民。原告赵方龙与被告朱晓钧、吕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方龙委托代理人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钧、吕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方龙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朱晓钧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吕永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朱晓钧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永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朱晓钧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吕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方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朱晓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吕永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一份,待证被告朱晓钧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晓钧、吕永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晓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晓钧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晓钧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朱晓钧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朱晓钧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两年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吕永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永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吕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晓钧、吕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方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32800元,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朱晓钧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