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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炳发与刘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发,刘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赵炳发。委托代理人:金惠胜。被告:刘廉华。原告赵炳发为与被告刘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发的委托代理人金惠胜、被告刘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发起诉称,200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丙纶丝,合计货款为65656元。被告于2004年5月8日支付1万元,于2004年6月份支付10708元,余款44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4948元。被告刘廉华辩称,2004年5月16日的清单背后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6月12日止,59200元,付20000元”,是当时其去结算时赵炳发写的,其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发货单二十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48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无异议,不是其签字的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其本人签名的发货单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2004年3月25日金额为1210元的发货单虽没有签名,但对“款未付”为本人所写进行了自认,亦予以确认。2004年5月16日的发货单中收货单位处注有“GQ3677车”,被告称是本人车子,仅对单子背面的用记号笔书写的“6月12号至付20000元,55900”有异议,对该张发货单的正面内容予以确认。该发货单的背面除了记号笔书写外,另有圆珠笔书写的“19/11发10000元35900”,从这些内容,无法认定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由“张某林”签字的四份发货单,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林”与被告关系的情况下,对该四份发货单,不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份至2004年6月份,刘廉华共向赵炳发采购金额为44957元的货物。2004年5月8日、2004年6月份,刘廉华分别支付货款1万元、107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发货单、付款情况及庭审陈述,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249元。发货单未明确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也未另行达成合意,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24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赵炳发货款人民币24249元。二、驳回原告赵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赵炳发负担213元,由被告刘廉华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