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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与王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号。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超,本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浩,个体工商户。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与被告王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浩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28号面积为103平方米的原前锅炉房腾空交予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浩给付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4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浩给付原告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场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并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浩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迟雪涛审 判 员  于钟亮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