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振兴与秦希德、吴彩银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兴,秦希德,吴彩银,谭全有,谭秀存,谭国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谭振兴(又名谭正兴)。被告秦希德。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银。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全有。被告谭秀存,朔州酒厂退休职工。被告谭国瑞。原告谭振兴诉被告秦希德、吴彩银、谭全有、谭秀存、谭国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朔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兴,被告秦希德、吴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涛、被告谭全有、谭秀存、谭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振兴诉称,原告自1982年起就承包本村土地“李家维”地,该地东至一队叶万科的承包地,西至谭伟忠的承包地,南至大路,北至大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李家维”承包地上盖房,并垒起院墙,原告多次阻拦,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6月原告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耕地原状。被告秦希德、吴彩银口头辩称,谭全有、谭秀存、谭国瑞将“李家维”的家族坟地(东西、南北各50米)流转于我们,我们在流转的土地上盖了房子。原告诉称我们侵占了其承包地,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四至界限及坐标,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坟地是相邻还是重合,被告没有侵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谭全有、谭秀存、谭国瑞口头辩称,1978年,我们家族坟地从“四十亩”地倒到了“李家维”地,在1982年分地前“李家维”地就有我们的祖坟地,坟地约4亩多(长、宽各50米),我们流转的是自己的祖坟地,而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故被告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谭振兴父亲分得本村土地“李家维”3.5亩土地,1999年原告谭振兴承包了上述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土地证“李吉维”地(即诉争的“李家维”地)亩数3.5亩小数点后有添加痕迹,且与农委的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中“李吉维”地为3亩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在“李家维”享有承包地是3亩,不是3.5亩。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的坟地与原告的承包地不重合,被告秦希德盖房侵占了原告承包地东西宽6米,南北长60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1982年分地表、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调取的朔城区农委的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标注其所承包地的四至边界及坐标,也即无法确定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坟地所处何种位置,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盖房侵占了其承包地,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彩 玲审判员 何 俊 梅审判员 司徒雪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 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