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邹双勇与刘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双勇,刘热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邹双勇,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热海,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邹双勇与被告刘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15日、9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被告刘热海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热海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双勇诉称:被告刘热海经营运输业务,在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同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4万元,下差1394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400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379400元,并约定1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热海辩称,答辩人陆续向原告偿还了货款39万元,已还清欠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热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刘正德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3万元,且刘正德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系原告未找到本案欠条时发出的,当时记错了欠款金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1份,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热海系从事货运业务的个体户。2013年,被告从原告邹双勇处陆续购买煤炭销售。同年9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379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邹双勇现金叁拾柒万玖仟肆佰元整(379400元),一个月内付清,以后计算5分利息”。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但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双方对已还款数额发生分歧,被告认为已还清欠款,原告则认为被告仅还款24万元。因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热海向原告邹双勇购买煤炭,并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仍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诉辩的焦点在于已还款金额的认定,主要是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11月3日现金偿还了原告10万元,而原告则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对其已于2013年11月3日还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仅提交了原告发给案外人刘正德的短信记录一份,凭此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另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载明“一个月内付清,以后计算5分利息”,实际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6%(6.1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热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双勇货款1394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13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刘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