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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臻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创臻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号。法定代表人:严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汝明,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号A铺。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汝明,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创臻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教育路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阳艳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创臻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3月份,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在多地承包了工程项目,后与创臻公司签订协议,由创臻公司按要求完成。创臻公司已分别按照双方的合同要求完成了协议项目,截至2014年5月,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仍拖欠创臻公司相应合同费用318250元,经创臻公司多次催付未果。特别是在2014年3月,创臻公司与创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创智公司却在创臻公司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在未依约支付完成双方之前合同费用的情况下,私自单方面无故终止协议,给创臻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创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共同向创臻公司支付合同费用31825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25074元,如再有延迟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创智公司、创捷公司负担。庭审中,创臻公司明确其延期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以3642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以708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以150033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以13471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创臻公司的起诉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以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和起诉的法定事由,创臻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起诉。二、创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真实,理由如下:首先,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与创臻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没有所谓的对账单,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对账单,更不可能由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向创臻公司出具本案案涉对账单或者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名;其次,有关对账单上的盖章及签名不真实,甚至有部分对账单根本没有创智公司、创捷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其三,对账单下方内容明显对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不利,任何一家公司均不会在对己方明显不利的内容上盖章确认。从创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来看,明显虚假并且不合常理。从对账单上客户的名称以及对账单下方内容可以明显反映,该对账单应为创臻公司与创智公司进行对账,但该对账单内容却包含了创捷公司,而对账单上仅有创智公司的盖章。暂且不论创智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但是作为独立且不同的经营主体,创智公司不可能对创捷公司的有关内容进行对账、盖章。假使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与创臻公司有对账,对账单上有创智公司和创捷公司的对账内容,就应当由创捷公司和创智公司分别进行核对并共同盖章,有关法律后果各自承担,不可能出现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另外,创臻公司将很多不存在的工程或者不属于创智公司、创捷公司的工程列入对账单中,并且有些工程金额与事实不相符。三、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及核算对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创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臻公司主张2011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委托其进行工程项目的制作及安装,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项目完成后即对账并付款。创臻公司对此提交对账单、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增加工程结算单、追加明细、A13086河源红棉工程结算及对账单、现场验收单等证据为证,具体内容如下:①对账单,抬头列明:“客户名称:创智期间:截止2014年5月19日”,内容列明: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单号为“外发合作协议书A1186(广州红棉吉它)UV生产线铁棚等工程后加”的对账金额为20000元;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单号为“外发合作协议书(A13115工程)河源红棉隔墙工程”的对账金额为36420元;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单号为“外发合作协议书(A13086工程)河源红棉隔墙工程”的对账金额为134712元,并注明“总金额为366312元:2013.12.06付66600,14年01.03日付66000元,14年02.28付99000”,创臻公司表示2014年2月28日的付款金额有笔误,实际为99900元。对账单还载明有“创捷部分”的对账请款,其中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9日的五金材料对账金额分别为1145元、920元、3220元、1800元;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单号“外发PS1211062B风槽”的对账金额为150033元,并注明“总金额250033元:2013.4.09付50000,2013.06付50000”。该对账单上盖有“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创智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上面的印章与其确认的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日)上的印章经重叠对比明显不一致。创捷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对账单,未在对账单上盖章。②增加工程结算单、追加明细。创臻公司表示此为“外发合作协议书A1186(广州红棉吉它)UV生产线铁棚等工程后加”的明细及结算金额。追加明细与增加工程结算单内容相对应,追加明细上有“周红卫3/9-11”字样签名,增加工程结算单上有“杨尔生”字样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载明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成验收后1个月付清余款。创智公司表示因周红卫已离职,无法核实签名的真伪,确认杨尔生签名的真实性。③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增加工程报价单、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河源红棉A13086验收单。其中,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载明创臻公司承包创智公司A13086工程(河源红棉工地)隔房包工包料制作与安装事宜,付款时间为“预付订金20%、工程完成到50%后付总金额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30%六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书有“杨尔生”签名及盖有“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河源红棉A13086验收单上有“丁长伟”字样签名。创智公司确认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河源红棉A13086验收单上“丁长伟”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创臻公司提交的所谓河源红棉A13086验收单仅是对完工状态的确认,并非最终验收。创智公司对增加工程报价单、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不予确认,表示并无创智公司的确认,创臻公司并未实际施工。④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4年3月1日)、工程结算书、河源红棉A13115验收单。其中,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载明创臻公司承包创智公司A13115工程(河源红棉工地三楼)隔房包工包料制作与安装事宜,付款时间为“预付订金20%、工程完成到50%后付总金额的2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60%即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协议书有“杨尔生”签名及盖有“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河源红棉A13115验收单上有“丁长伟”字样签名。创智公司确认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丁长伟”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创臻公司提交的所谓河源红棉A130862验收单并无文字显示为验收单。创智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⑤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送货单、入库单、销售单、订购单。其中,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注明单号、金额与送货单、入库单、销售单、订购单对应,送货单、入库单、销售单上注明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订购单一致。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有“杨尔生”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送货单、入库单、销售单、订购单相互对应,均盖有“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订购单上有“杨尔生”字样签名。创智公司否认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的真实性。创捷公司确认送货单、入库单、销售单的真实性,对订购单真实性不予确认。⑥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其中,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载明创臻公司承包创捷公司PS1211062B工程(深圳比亚迪)风槽包工包料制作与安装,付款时间为“工程在26号前完成4条风管供我司试机付50%,其他工程在乙方完工后经甲方即时验收后支付40%,质量保证金10%,3个月后发放。”上述协议书有“杨尔生”签名及盖有“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上有“杨尔生”字样签名,并注明总金额为250033元。创捷公司确认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上“杨尔生”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创智公司与创臻公司,同时表示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而双方约定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故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25003元。创臻公司表示对账后创智公司即支付了加工款30000元。创臻公司还主张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在双方交易中存在混同,应共同承担案涉责任。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对创臻公司的混同主张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创臻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增加工程结算单、追加明细、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增加工程报价单、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河源红棉A13086工程验收单、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4年3月1日)、工程结算书、河源红棉A13115验收单、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送货单、入库单、销售单、订购单、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PS1211062B深圳比亚迪验收单,创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是否存在混同及交易金额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法考查各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案涉交易中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存在部分混同,分析如下:第一,A1186工程、A13086工程、A13115工程。创智公司尚欠创臻公司前述工程的款项未付,有创臻公司提交的相对应的对账单、增加工程结算单、追加明细、二份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日)、增加工程报价单、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工程结算书、验收单等证实,足以认定。虽创智公司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并表示对账单上加盖的“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与其确认的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上的印章经重叠对比明显不一致,但经原审法院将上述印章经重叠对比,二印章基本形态并无不同,故原审法院对创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创智公司指出2014年2月28日支付A13086工程款为99900元,创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对账单上记载付款金额“99000”为笔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创智公司还应向创臻公司支付A1186工程、A13086工程、A13115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60232元(20000元+133812元+36420元-30000元)。创臻公司主张上述工程中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存在混同,并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对创臻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材料款部分及PS1211062B工程。原审法院认定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在该部分交易中存在混同,理由为:首先,人员混同,杨尔生作为创智公司与创臻公司的签约代表,又同时于创捷公司与创臻公司签订的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订购单上签名;其次,业务混同,案涉对账单上注明“客户名称:创智”,但其内容包含“创捷部分”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创臻公司提交的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即材料款)上有“杨尔生”签名并加盖“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创智公司表示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上加盖的印章与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上的印章经重叠对比明显不一致,并否认杨尔生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将上述印章经重叠对比基本形态并无不同,且上述“杨尔生”签名与时间落款的书写习惯与创智公司确认的签名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予以采信。同时,创捷公司确认其与创臻公司签订的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的实际履行方为创智公司与创臻公司。综上,结合创智公司、创捷公司的营业地址接近,经营范围完全一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在与创臻公司的案涉材料款部分及PS1211062B工程交易中存在混同。故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应向创臻公司支付材料款及PS1211062B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7118元(1145元+920元+3220元+1800元+150033元)。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主张应当扣减未按期完工的工程款25003元,原审法院认为,虽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但此仅是创智公司、创捷公司验收的时间,而非创臻公司完工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对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三份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均有约定,创臻公司主张双方于对账后付款,并由此开始计息,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一,针对创智公司应向创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232元(A1186工程、A13086工程、A13115工程)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创智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3267元;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1601元;2.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42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13381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第二,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应向创臻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157118元(PS1211062B工程)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8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15003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创臻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32元以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3267元;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1601元;以2642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13381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限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创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57118元以及利息(以708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以15003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三、驳回创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元,由创智公司负担1928元,由创智公司、创捷公司共同负担1297元。创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关于A1186广州红棉工程证据认定有误。第一,创臻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结算单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错误。1.该增加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并且该增加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及“杨尔生”的签名明显与创智公司的印章及杨尔生的真实签名不一致,创智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份证据上“杨尔生”的签名明确表示不予确认;2.该增加工程结算单上所盖的采购专用章与创智公司在外发加工协议书上所盖的章的大小和字体的位置均有明显差别,而且“杨尔生”的签名也有明显的差别;3.该增加工程结算单的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创臻公司提供的追加明细上的日期为2011年9月3日,并且在该追加明细下方有列明第③项垃圾处理需待杨尔生确认。在9月3日还需待确认的工程在8月8日的增加工程结算单上却已经确认,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追加明细未列明是哪个工程,也无创臻公司盖章确认,而签名的周红卫已离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凭此认定该增加工程的存在,更不能以此认定该追加明细的内容就是增加工程结算单的工程内容。第三,在追加明细与增加工程结算单出现矛盾且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创臻公司又不能提供合同、结算凭证、验收材料等佐证该工程的存在。在创臻公司的举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创臻公司的证据并认定该事实错误。(二)在A13086工程中,一审判决对创臻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增加工程报价单等证据予以采信错误。1.创臻公司提交的所谓验收单并未注明是哪个工程,更未注明为验收单,所谓验收单仅是创臻公司为本案诉讼用铅笔所备注,创智公司在一审中从未确认该验收单为A13086工程的验收单;2.创智公司并未在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且创臻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上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而创臻公司提供的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的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结算在验收之前,很明显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是创臻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伪造的,与事实不符合;3.增加工程报价单并未注明是A13086工程的增加工程,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就增加工程的内容进行协商,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创智公司同意增加工程及同意该增加工程的报价,更未有证据证明创臻公司有实际实施该增加工程的内容。(三)在A13115工程中,一审判决对创臻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1.创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创智公司并未盖章确认;2.创臻公司提交的所谓的验收单并未注明是哪个工程,更未注明为验收单,所谓验收单仅是创臻公司为本次诉讼用铅笔所备注,创智公司在一审中从未确认该验收单为A13115工程的验收单;3.验收单上明确注明“公司安装人工”,即有关工程是由创智公司负责安装的,因此即使存在该工程且应进行结算,也应扣除创智公司提供的人工安装费用;4.A13115工程的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而对账单上有关单号为外发合作协议书(A13115工程)河源红棉隔墙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很明显,该对账单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相符。(四)一审判决认定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在材料款部分及PS1211062B工程的部分交易中存在混同,是完全错误的。第一,“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为创臻公司伪造的,是创臻公司错误地认为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是同一经营主体,并伪造“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并在上面加盖伪造的创智公司的公章及杨尔生的签名。第二,一审法院以创捷公司确认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的实际履行方为创智公司与创臻公司为由,认定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在PS1211062B工程的部分交易中存在混同是完全错误的。1.虽然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的发包方显示为创捷公司,但是后面实际盖章方为创智公司,签约代表亦为创智公司的员工“杨尔生”,并非创捷公司;2.创捷公司及创智公司均确认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的实际履行方为创智公司与创臻公司。因此,杨尔生在所谓的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创智公司;3.退一步讲,即使杨尔生有在代表创捷公司的单据上签名,也不能草率的推定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4.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虽然营业地址接近,但经营范围完全不同;5.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和法律主体,在财务上也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创智公司和创捷公司是不同且独立的法律主体和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等均不同,并且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并不存在混同经营,创臻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混同经营,财务及印章管理混同的事实。因此,就不同的法律主体,创臻公司应当分别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分别审理;2.根据创臻公司提交的多份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显示,创智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与创臻公司签订不同的合同,并且每份合同对应的工程等相关内容均不同,是完全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创臻公司应当分开独立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3.在创臻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本案涵盖了多个法律关系,既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有承揽合同关系;而且买卖合同关系中包含数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也有数个独立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可以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下,把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判决,在程序上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创智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创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臻公司承担。创捷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材料款部分及PS1211062B工程的部分交易中存在混同错误。第一,对账单上仅有创智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创捷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论该对账单及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创智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的盖章仅能代表其对自身意见的处分,并不能代表创捷公司的意见,创捷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确认该对账单的内容及对账的事实,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创捷公司有委托创智公司进行对账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采信“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创捷公司和创智公司存在混同是错误的。1.“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上并没有创捷公司的盖章确认,“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是伪造的,上面创智公司的印章和杨尔生的签名与《外发加工协议书》上的盖章和签名明显不一致;2.“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抬头写明的期间为“截止2011年9月5日”,下方的“制单日期为2011年9月5日”,但在“五金对账单2011年下期”中最后一项单号为POORDOO2645的日期却为“2011年9月9日”。对账日期比送货日期还早,明显不符合常理;3.单号POORDOO2569、POORDOO2645的订单并无相应的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创臻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在PS1211062B工程的部分交易中存在混同是错误的。1.虽然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的发包方显示为创捷公司,但是后面实际盖章方为创智公司,签约代表亦为创智公司的员工“杨尔生”,并非创捷公司;2.创捷公司及创智公司均确认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16日)的实际履行方为创智公司与创臻公司。因此,杨尔生在所谓的深圳比亚迪工程现场验收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创智公司;3.退一步讲,即使杨尔生有代表创捷公司在单据上签名,也不能草率的推定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4.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虽然营业地址接近,但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和法律主体,在财务上也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创捷公司和创智公司是不同且独立的法律主体和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等均不同,并且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并不存在混同经营,创臻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混同经营、财务及印章管理混同的事实。因此,就不同的法律主体,创臻公司应当分别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分别审理;2.根据创臻公司提交的多份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显示,创智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与创臻公司签订不同的合同,并且每份合同对应的工程等相关内容均不同,是完全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创臻公司应当分开独立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3.本案涵盖了多个法律关系,既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有承揽合同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创臻公司应当分别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创捷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创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臻公司承担。创臻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虽然在法律名称上存在区别,但是两家公司的登记地址、管理人员等都是混同的,杨尔升是两家公司的经理。两家公司为了经营业务的方便,在与创臻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随意使用两家公司之一的名义。创臻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及工程图纸,用以证明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创智公司、创捷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及工程图纸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创臻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及工程图纸,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A1186工程、A13086工程、A13115工程未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创捷公司是否应当对PS1211062B工程及部分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一。A1186工程、A13086工程、A13115工程部分,创臻公司提交的相对应的对账单、增加工程结算单、追加明细、二份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日)、增加工程报价单、河源红棉结算及对账单、工程结算书、验收单等证据,创智公司虽对对账单上创智公司的印章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创智公司拖欠创臻公司报酬160232元。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PS1211062B工程部分,PS1211062B工程涉及的《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列明的缔约方是创捷公司和创臻公司,但在创捷公司落款下盖的是创智公司的印章,缔约人签字是创智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尔生,而在结算清单中也是由杨尔生签名,加盖的又是创捷公司的印章。其次,关于材料款部分,2011年下期的五金对账单由创智公司盖章确认,但对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显示是由创捷公司签收,而部分订购单上既有杨尔生的签名又加盖了创捷公司的采购专用章。由此可见,创捷公司与创智公司事实上均是PS1211062B工程外发加工合同以及购买材料的相对方,理应共同对未支付的报酬及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创智公司与创捷公司虽提出创智公司、创捷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如上所述,创智公司、创捷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共同对未支付的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智公司、创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创智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创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0页共2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