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田某甲诉田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3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田某甲,男,193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乙,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董春艳,女,1972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杨某某、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田某甲及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父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4000元赡养费,并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原本说归被告赡养,但是现在又不用被告赡养了。原告要求的赡养费也不符合情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田某甲系夫妻关系,养育三名子女,大女儿已去世,被告田某乙系原告的二儿子。原告以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不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另查明,二原告有住房,现自己居住。二原告每月按农村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系原告养育成人,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理应依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付4000元赡养费符合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杨某某、田某甲赡养费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