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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170号被告人武健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健,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卢峰镇斜里村4组120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仁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健在溆浦县城南桥头仁和宾馆502房间向吸毒人员舒采桥贩卖海洛因毒品包子一个,得人民币100元。当日,溆浦县公安局从该房间里搜出海洛因毛重5.03克,净重3.93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健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健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吸毒人员武某贵(外号“三猴子”)、舒某某(外号“六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健要求买毒品海洛因。当天中午1时许,武某贵、舒某某2人一起来到被告人武某健所在的溆浦县卢峰镇城南桥头仁和宾馆502房间,被告人武某健给武某贵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武某贵付给被告人武某健毒资100元人民币。武某贵和舒某某在房间内将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共同吸食完后,武某贵离开了房间,舒某某继续在房间内休息。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武某健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武某健放在房间内的红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子17个,黑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大包子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脑复康”白色药片44颗半。经鉴定,当场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重净重3.9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中午1时许,他和“三猴子”一起到被告人武某健所在的溆浦县城南桥头仁和宾馆502房间,“三猴子”用100元在武某健处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三猴子”和他将毒品小包子吸食完后,“三猴子”离开了宾馆,他在房间休息,后公安人员将他和被告人武某健抓获,并当场收缴了被告人武某健放在房间内的毒品;2、证人武某西的证言,证明武某贵外号“三猴子”,系溆浦县卢峰镇斜里村村民,近段时间不在家中;3、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武某健所在房间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5.03克,净重3.93克;“脑复康”白色药片毛重18.48克,净重18.28克;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武某健所在房间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城南桥头仁和宾馆502房间,现场发现有毒品海洛因、吸毒工具等;6、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多次抓获“三猴子”未果;(2)移动电话清单,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武某健(电话1313525****)与武某贵(电话1879758****)、舒某某(电话1327226****)均有电话联系;(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某健的到案经过;(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武某健作案时已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7、被告人武某健在公安机关做过4次有罪供述,其供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三猴子”、舒某某与他电话联系要买毒品,当天中午“三猴子”、舒某某一起来到他所在的溆浦县城南桥头仁和宾馆502房间,“三猴子”向他买了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付给他人民币100元。“三猴子”、舒某某在房间内将毒品小包子吸食之后,“三猴子”离开了宾馆,舒某某在房间休息。当天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到仁和宾馆502房间抓获他与舒某某,并当场收缴红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子17个,黑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大包子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自称“脑复康”白色药片44颗半。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健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健所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健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健在公安机关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数量、犯罪所得与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武某健向吸毒人员武长贵、舒采桥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武某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审 判 员  贺 蕾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