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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市宏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特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宏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特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巢湖市宏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55316-5,住所地在巢湖市东凤西路469号。法定代表人林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君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特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3984-0,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延安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宏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刚公司)诉被告南京特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君及委托代理人汪君赋,被告特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刚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8月12日、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巢湖远洲豪廷大酒店、芜湖中央城酒店的锅炉、热交换器等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13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含增项安装任务),被告将上述安装工程验收并交付第三方使用,尚欠原告450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该款未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特富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项目,其中原告对于巢湖远洲豪廷大酒店项目没有提供安装工程合同或其他证据,仅提供的锅炉安装检验报告,以此不能证明工程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期限等,原告对此款项的主张属举证不足,而且此项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名称为芜湖中央城酒店的两个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交付均在2010年度内结束,工程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清偿日期最迟也是2011年底,据原告2015年起诉已超过三年,此主张均超出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原告应负有举证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期限的证明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三个工程项目总额为13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实际在2011年之前已经付清原告全部款项,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就芜湖中央城酒店锅炉安装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40%,工程完工经特富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至95%,同时宏刚公司向特富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安装发票,留5%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就中央城大酒店热交换器房整套安装设备及辅件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容积式换热器的安装,配套辅件的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1、工程开工之前付工程费二万元整;2、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证后再付一万元整;3、待质保期过后(12个月)一星期内再付五仟元整。另,原告宏刚公司称此安装合同补充一项条款即“锅炉房增补费用(减压阀)一万元整一整套安装费用”,故该安装工程的实际价款应为45000元。被告特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此补充条款为后来添加,并非当时约定,该安装合同的实际价款为35000元。原告宏刚公司称其与被告特富公司之间于2010年4月就巢湖远洲豪廷大酒店的锅炉安装达成协议,工程价款为40000元,对此提交了《整(组)装工业锅炉安装监检报告》、《锅炉使用登记证》。被告特富公司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确实针对远洲豪廷有过锅炉安装的协议,但是钱款均已经付清。被告特富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4月14日、8月13日、9月21日、10月12日、2011年5月27日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宏刚公司209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900元,其中2010年4月13日汇划的20900元包含安装孔、代垫运费3700元。对此,原告宏刚公司称被告特富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了其他工程的尾款,提交《巢湖市宏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费用情况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就工程款事宜进行过结算对帐,被告特富公司仍欠款45000元。被告特富公司对此费用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为单方制作,其与原告宏刚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并已实际支付。原告宏刚公司称其多次向被告特富公司主张欠款,对此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林道君与安装合同签订时被告特富公司的代表人夏国伟的短信记录,短信载明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对工程款项的索要记录,并称付款的前提需验收合格,被告特富公司未能提交验收合格证明,故原告宏刚公司主张欠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特富公司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短信的接收人为夏国伟,且夏国伟在2013年已经不是公司员工,据此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后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民事案件移送函,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宏刚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安装监检报告、锅炉使用登记证、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短信记录,被告特富公司提交的电子汇款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特富公司辩称原告宏刚的诉讼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纳,理由为:一、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被告特富公司最后一期给付款项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即便如原告宏刚公司所述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结算,且欠款的数额无争议,但以此时间计算诉讼时效,至其最初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原告宏刚公司称此期间不断主张索要,但据其提交的短信往来,无法证明短信接收主体的具体身份,亦无法证明短信往来人员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联,故仅凭此短信往来并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二、原告宏刚公司称因被告特富公司未能提交验收合格证明,付款前提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于此,其一与其在民事诉状关于被告将上述安装工程验收并交付第三方使用的陈述及庭审中关于对帐事实的陈述存有矛盾之处,其二验收合格虽为约定支付部分款项的条件,但并非可据此阻断原告宏刚公司主张权利的途径,故原告宏刚公司以此为由称其诉讼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宏刚公司直至2015年1月19日方提起诉讼,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暂不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其诉讼主张业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巢湖市宏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巢湖市宏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