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立桃与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立桃,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成立桃,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高英,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25-1号科创大厦7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4580-5。法定代表人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立桃与被告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立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阔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立桃诉称: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一)、(三)点无需赘述,仅看成立桃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根据岗位而有所区别的,对不同岗位的员工的劳动管理也是有区别的。原告是仓库装卸工,不是行政人员,不需要按行政人员的管理制度按时打卡上下班,只需遵守公司对仓库装卸工人的管理制度即可。庭审时,被告代理人明确仓库没有规章制度,表明被告对仓库装卸人员的管理是极其松散的,是以人管而不是以制度管。在没有制度的前提下,周文常作为仓库管理员,装卸工人只要依照周文常的安排完成工作,就应该视为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周文常要求装卸工人在货到时过来装卸,在装卸完了之后就可以离开,又没有基本工资和误工费,那么装卸工人自然无需有事没事都呆在仓库里面。综上,原告成立桃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由周文常决定,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形成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被告不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被告是一个化肥销售公司,装卸岗位是���司不可缺少的常设性岗位,即使因为季节性导致装卸岗位的需求量存在浮动,也可以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方式聘请装卸工。季节性、不定时性、临时性都不应当成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借口。原告在被告没有货物装卸时也在别处装卸,这是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基本工资、加班费、误工费,没有明确的管理制度、收入得不到保证,原告才不得不在没有货可卸的时候另谋收入,这是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在先而造成的。用人单位应签劳动合同而未签,由此产生的用工责任和用工风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因工作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必定产生新的劳动成果,而本案原告单纯提供劳动,并未产生劳动成果,故不构成承揽关系。综上,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阔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是一家从事化肥销售的企业,季节性强,每月会不定期请一些外来的装卸工承揽装卸业务,被告事先与装卸工头谈妥装卸价格,装卸完毕按吨位支付费用,并且装卸的人员及时间均不固定。原告受伤当天,是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周文常电话通知原告的丈夫陈泽毫承揽��卸业务,并说货比较多,叫陈泽毫多叫几个人来卸车,双方谈妥每吨十元,卸货完毕后按卸车的吨数支付费用。随后,陈泽毫叫来原告及其他人员共同卸车,可见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可见,承揽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生产工具,并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接受劳动成果并给付报酬。本案中,陈泽毫及原告等人负责将货物卸入仓库,按完成工作成果获得相应的装卸费用,与被告之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同时装卸货物不需要专门的技术即可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关系。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从第二项可知,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不在被告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根据自己的意志,想做就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替被告装卸货物,也可以给其他公司装卸货物,而被告掌握多个装卸工头的电话,可以承包给其装卸,也可以承包给其他人,双方不形成长期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用工关系。第三,从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及其丈夫陈泽毫的回答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电话通知陈泽毫,由其叫人装卸,至于叫谁,叫几个人,被告在所不问;双方当场结算,装卸一车就结算一车,被告将装卸费统一支付给陈泽毫,再由陈泽毫分配给其他人,至于分配给谁、怎么分配在所不问;装卸时间、人员及数量、价格并不固定,有货时,只要双方���妥价格并且时间不冲突的情况下就来做工,同时陈泽毫及原告既可以选择帮被告装卸,也可以选择帮其他公司装卸,不来装卸也无需请假,并不受被告的人事管理及安排;原告自述为被告装卸货物近两年,但根本不认识被告公司老板,只认识仓库保管员周文常,以上这些内容足以认定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货车司机黄家宏未尽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应由黄家宏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当天,被告将货物承包给陈泽毫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整个过程中也没有指示原告如何操作。原告指示货车司机黄家宏升高自卸车,而黄家宏未尽注意义务,未将车辆的后门关紧,导致车辆后门击中原告,造成此次事故及伤害,故原告应向黄家宏主张权利,与被告没有关系,且黄家宏已��赔偿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的《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广西阔农化肥有限公司仓库事故协商书》及《证明》,虽然有被告代表秦小燕、仓库管理员周文常的签字,但只能作为本次事故的证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协商的过程以及达成的协议等,协议中被告并未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阔农公司系2006年7月4日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药的批发;农膜、农机具及配件、机械设备、农畜产品、肥料、化肥、化工产品的销售;农业技术咨询及服务;农业及林业的开发。被告在南宁市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租赁有仓库,仓库管理员为周���常。陈泽毫为原告的丈夫。被告仓库有化肥装卸任务时,周文常电话通知陈泽毫,由陈泽毫带人到被告的仓库装卸。装卸的报酬按吨计算,装卸完毕后,由周文常将装卸报酬现金支付给陈泽毫,再由陈泽毫与其他参与装卸的人员分配装卸报酬。陈泽毫也为其他人员或单位装卸货物。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货来了原告接到陈泽毫的通知就去装卸,做到做完为止。原告除了在被告处装卸,也为其他公司装卸。原告不去被告处装卸,无需向周文常请假。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周文常打电话给陈泽毫,告知陈泽毫有十多吨货物,让其多找点人去装卸。陈泽毫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员到被告处装卸。当天,原告在被告位于南宁市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的仓库卸货时,被货车后门打伤头部。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疗。原告收到货车司机黄家宏支付的医药费22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家属、货车司机黄家宏、仓库管理员周文常、被告代表秦小燕、场地业主王瑞光签订《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广西阔农化肥有限公司仓库事故协商书》,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协商,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货车司机黄家宏负责垫付伤者在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无故拖欠,以免影响到伤者康复治疗。2、伤者康复后进行伤残鉴定,然后再由村委会组织伤者、货车司机、广西阔农化肥有限公司、场地所有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自行协商事故赔偿事宜。3、如果事故没有能够自行协商解决,将事故报相关职能部门立案处理,走法律程序解决。”又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广西阔农化肥有限公司仓库事故协商书》及周文常、黄家宏、陈泽毫、杨仁荣、欧连江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但事故协商书仅反映各方对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并未体现被告认可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周文常出具的证明陈述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黄家宏、陈泽毫、杨仁荣、欧连江四人出具的证明,虽然均有原告是被告装卸工人的内容,但黄家宏出具书面证词但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且系导致原告受伤的货车司机,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陈泽毫、杨仁荣、欧连江三人为原告的亲属和朋友,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予以综合认定。首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即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隶属性,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低。本案中,原告是由其丈夫带到被告处进行装卸,被告未直接与原告联系,未表明将原告招收作为被告员工进行管理;原告并非固定在被告处进行装卸,其是否为被告装卸货物双方均有选择权;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不受被告考勤制度的约束,原告不到被告处装卸,无需向仓库管理员周文常请假,其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虽然原告在装卸过程中,按照周文常提出的如何搬、搬到哪里、什么时候搬等要求完成工作,但这是被告基于装卸货物的特殊性或工作的紧迫性而对装卸工人提出的基本要求,并非基于劳动管理的要求。即使不建立劳动关系,装卸工人要开展装卸业务,也需要遵守装卸业务内在的这一特殊要求。因此,原告在装卸作业时听从被告仓库管理员周文常的指挥并不意味着就因此而遵守了被告的规章,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的另一特征是,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本案,被告关心的是装卸的结果,只要原告按要求完成装卸任务,装卸的过程被告并无严格监管,不符合劳动关系重过程的重要特征。再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而不是仅由工作结果决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取决于其完成工作量的多少,与其装卸的过程没有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不到被告处工作就没有报酬;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报酬支付的直接经济往来,而是依据其完成的工作量由陈泽毫分配报酬,其不但没有基本工资,且不享受被告的其他任何待遇。由此可见,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立桃与被告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立桃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