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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才某某,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我购买猪饲料,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15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180天每袋料加收1元滞纳金,超过180天每袋每月加收5元滞纳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500元,违约金3450元。被告辩称,欠款11500元属实,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是原告先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鸡饲料的经销商。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每袋料240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500元,被告姚某某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备注中注明:“欠款用户从欠账日起30天内按开票款计算,超过30天-180天每袋料每月加收1元滞纳金,超过180天每袋料加收5元滞纳金”。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1500元及滞纳金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赊购饲料价格为每袋240元,共欠款总数为11500元,折合成袋为48袋,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欠原告违约金为3360元(48袋×5元×14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50元的诉讼中,本院支持3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才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1500元及违约金3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