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建平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脱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1年1月22日起至200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2001年6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趁外出劳动之机,翻越龙泉驿区看守所围墙脱逃。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主动交代其真实身份和系脱逃人员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洪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龙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符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指认脱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逃避刑罚处罚,在判决生效后从看守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了其脱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脱逃罪,应当对新犯的脱逃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新犯的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脱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所犯抢劫罪(未遂)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的剩余刑期三年七个月十三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