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秦明山与丁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山,丁昌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秦明山。被告:丁昌勤。原告秦明山与被告丁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期为6个月,月息按照1.5%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丁昌勤向原告秦明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秦明山现金300000元整,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时间为半年,月利率按1.5%计算,每二个月结一次利息,到期后如双方自愿继续合作,重新办理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条约定的借款转至被告账户中。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在借条下方注明“以上由于出了点事,钱未还”。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昌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明山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人民陪审员 殷红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