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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友望与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望,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望。委托代理人李冰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俊杰。委托代理人林祥虎。委托代理人赵典羽。上诉人李友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玉环县政府门户网站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纸质提供“1.临时用房的标准及认定的程序;2.玉建信复【2014】第05号文中认定原告‘擅自搭建临时用房’行为的依据、事实及证据;3.玉建信复【2014】第05号文中记载的、1996年3月间坎门房管所发现原告‘擅自搭建行为’后的处理决定及其原始材料”。2015年1月21日,玉环县委县政府信息中心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转送被告。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建信复【2015】第02号)。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台建规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玉环县门户网站申请信息公开,应以该日期作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日期,但玉环县门户网站与被告的网站并不相连,只能通过该网站的信息中心转送,且该门户网站在网页上已明示以转送之日作为申请之日,该网站信息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转送原告的申请给被告,应以2015年1月21日作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故原告诉称被告已超过15个工作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友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友望负担。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玉环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是玉环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由玉环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管理的、专门接受公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门户网站。这是玉环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政府和市级政府的统一要求建立的,建立这个网站的目的是落实《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为了落实这个要求,这不仅是省政府和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也是得到法律明确授权的,公民可以通过玉环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应以上诉人在玉环县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交的1月19日为准确时间。提出申请的主体是上诉人,这个法律行为的施行者是上诉人,界定提出这个行为的时间应以上诉人提交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自行以无法证实的行政机关内部流转时间作为公民的具体法律行为的时间节点,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玉环县门户网站与被上诉人的网站不相联,只能通过玉环县网站的信息中心转送”,属于玉环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作衔接不到位、落实省政府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相关要求存在失误,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法律上的免责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且玉环县门户网站在网页上已明示以转送之日作为申请之日”,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该网站并没有此项公示的存在,属事后的推责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收到申请之日应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玉环县门户网站政府信息网上申请平台主要用于申请人直接向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诉人通过此平台向答辩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县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员将上诉人申请实际转交之日为答辩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二、答辩人已在规定时限内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上诉人在2015年1月19日通过玉环县门户网站政府信息网上申请平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21日,县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员将此申请实际转交答辩人,即2015年1月21日才是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答辩人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答复送达上诉人,已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三、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存在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也不存在逾期答复的情形,且已经依法履行告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环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由于未作明显的例外说明,故通过该平台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该申请的流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事务,与申请人无关。因此,本案应以2015年1月19日确定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虽在2015年2月9日作出玉建信复【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其在2015年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寄送答复书,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超期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期答复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玉环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2015年1月21日转送时间作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日、被上诉人未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玉建信复[2015]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