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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三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晓兰与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兰,林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2813号原告罗晓兰,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林洁,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罗晓兰诉被告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即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后续利息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三、手机微信截图2张,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林洁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无法达到原告主张被告愿承担借款利息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同学的女儿。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向案外人白明借款20000元用于转借给被告。当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叶小林、白明、杜斌在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的一个餐馆里吃饭,席间,案外人白明将现金2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当场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小(晓)兰贰万元整,暂借二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借条中将原告的名字书写为“罗小兰”,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且能够将借款由来陈述清楚,故可以认定被告系书写错误,原告罗晓兰与被告林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只能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晓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林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